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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不动产 | 建设工程争议中的质量抗辩与反诉
2024.09.27 | Author:项平 | Source:人生就是博-尊龙凯时律师事务所

在承包人提起的工程款诉讼中,发包人通常会主张承包人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此要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责任、支付违约金或不支付、减少支付工程款。人民法院应当就发包人提出的主张,准确区分是抗辩还是反诉,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裁判。

 

 
一、民事诉讼中的抗辩与反诉
 

民事诉讼中,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所作出的回应包括承认、反对、部分承认、部分反对。如果被告对原告的请求全部或部分反对的,则其必须要针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作出回应。

 

针对原告提出的“要件事实”,被告所作出的回应可以分为自认、否认和抗辩三类。被告的自认意味着免除了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所负的举证证明责任。与自认相反的是被告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否认,否认又可分为“单纯的否认”和“附理由的否认”,前者是直接否定原告事实主张的消极防御,后者则是说明反对理由的积极防御。

 

而抗辩则是被告虽然认可原告主张的某一事实,但主张因另一事实的存在而致该事实已不能作为法律效果发生的要件,包括“妨碍法律效果”、“消灭法律效果”和“阻却法律效果”三种抗辩。

 

被告的回应不仅可以从“诉讼请求”延伸到“要件事实”的层面,还可能由防御转为攻击而回到请求层面,提出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关联却能够部分或全部抵销、吞并甚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并与之并列的新请求,即为反诉。[1]

 

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与本诉有牵连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的目的,旨在通过反诉,抵销或者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者使本诉的诉讼请求失去意义。[2]

 

《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33条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

 

提起反诉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民事诉讼法规定反诉制度的目的,一方面便于法院通过对反诉与本诉的合并审理,以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民事纠纷,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则是为了避免因分别审理而造成的裁判矛盾。[3]

 

 

二、发包人作为被告提出质量主张的性质识别
 
鉴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存在一定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为便于审判工作的开展,最高院和各地高院均出台了一些意见加以指导,但存在一些分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与其他合同纠纷并无本质的不同,对于作为被告的发包人提出来的质量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仍然应从民事诉讼法理论着手,避免根据司法文件的规定“照猫画虎”。
 

(一)各地高院司法文件的分歧

 

对于发包人在工程款诉讼中,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提出权利主张,是属于抗辩,还是反诉,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尤其是各地高院自行制定的司法指导意见,对该问题没有一致的观点,包括:

 

1.以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北京高院2012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8条规定:“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其造成损害的,应按一些情形分别处理:(1)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或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发包人已实际使用,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发包人以此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对其质量抗辩不予支持,但确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或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除外;发包人反诉或另行起诉要求承包人承担保修责任或者赔偿修复费用等实际损失的,按建设工程保修的相关规定处理。(2)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且未交付使用,发包人以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要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可以按抗辩处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或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3)发包人要求承包人赔偿因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造成的其他财产或者人身损害的,应告知其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四川高院2015年发布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1条的规定也与之类似。

 

2.以发包人主张的内容作为主要判断标准

 

江苏高院2010年发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8条第(一)项规定:“发包人工程质量问题的主张,有的属于反诉,有的属于抗辩。发包单位(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要求施工单位(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应当提起反诉。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仅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的,或者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属于抗辩,无需反诉。建设工程案件中,发包人以工程质量问题为由请求拒付、减付工程款,以及请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是否必须另行反诉,一直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根据发包人主张的内容,区分情况对待:(1)发包方以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为由要求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诉求不仅明确而且具体,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属于独立的诉。发包人不提出反诉的,原则上不在本诉中审查。(2)发包人以质量不符约定为由请求拒付或减付工程款,但没有提出承包人因质量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或赔偿金的,其请求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诉’的全部条件,只是对承包人请求的一种对抗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这种情形下的诉求视为抗辩权的行使,发包人无须提起反诉,对发包人这一抗辩意见应当审查。发包人抗辩成立的,应当直接支持其意见。(3)如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可以直接将工程质量违约金或赔偿金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的,发包人提出扣减请求的,因双方已有了明确的约定,故该请求可以应视为抗辩,发包人也无须提起反诉。”

 

(二)应以发包人具体回应内容区分

 

针对承包人提出的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发包人以质量主张作为回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全部否认,认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或验收质量不合格,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此种主张显然是一种“阻却法律效果”的抗辩。

 

2.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部分否认,认为已达到付款条件,但因工程存在部分不符合质量约定的情形,未付工程款金额应当相应减少。此种主张显然是一种“消灭部分法律效果”的抗辩。

 

3.对承包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全部认可,但认为承包人存在质量违约行为,要求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修复费用等损失。此种主张包含了“要件事实”和“法律效果”的全部内容,意图通过新的请求吞并或抵销原告的全部或部分的请求,显然属于新的诉,应当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如发包人针对作为原告的承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作出回应,全部否认,或直接在承包人请求基础上进行减少的,即属于抗辩。《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2条规定的“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即属于此类抗辩。

 

如发包人系在承包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要件事实以外,依据新的事实及相应的法律效果意图吞并或抵销原告的请求,则构成了新的诉,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6条即规定:“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实践中,有的发包人拖延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后,发包人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企图继续拖欠工程价款。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换言之,发包人仅提出抗辩、未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应告知其提出反诉或者另诉解决,以保障承包人及时获得建设工程价款。[4]

 

 

三、发包人提出的质量反诉可以合并审理
 

《民事诉讼法》第143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第233条第2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合并审理,就是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诉合并在一个程序中进行审理。合并审理的目的,在于能贯彻“两便原则”[5],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不必要的诉累,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防止法院在处理有关联的问题中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判,从而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统一性。

 

关于反诉的审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可以合并审理。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可见合并审理并未反诉的目的,只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分开审理也不应影响反诉的成立。我国立法没有对本诉与反诉的合并审理程序加以明确和细化。

 

《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第2条规定,当反诉与本诉的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基于相同事实的,应当合并审理。因为此类反诉与本诉联系紧密,在事实认定和责任的归属等方面容易处于交叉重叠状态,合并审理有利于事实的认定、纠纷的解决和裁判矛盾的剔除。[6]

 

但实践中大量存在发包人任意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起反诉,并提出质量鉴定、成因鉴定、修复方案及修复费用鉴定,从而拖延诉讼进程,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为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权益,避免发包人通过司法程序恶意拖欠工程款,《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6条规定的是“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即也可以不合并审理,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情况,发包人未能证明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或发包人提起的质量反诉金额较工程款金额要少很多,则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发包人另行起诉,而对本诉工程款部分尽快作出判决,维护承包人权益。

 
 

[1]参见王亚新、陈杭平、刘君博:《中国民事诉讼法重点讲义(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21年版,第22-23页。

[2]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9页。

[3]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09页。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16页。

[5] “两便原则”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年9月19日发布并施行的《关于全面加强人民法庭工作的决定》第2条提出的“坚持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原则。”

[6]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后民事诉讼法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6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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