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彩礼纠纷规定》)第一条规定:“以婚姻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彩礼后,因要求返还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明确彩礼给付的两大前提是“以结婚为目的”和“依据习俗”。《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
实践中,法院判断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标准较为单一,多从价值或数额出发[1]:数额较大的礼金,价值较大的钻戒、三金/五金首饰通常被认定为彩礼:
序号 |
案例 |
裁判要点 |
1 |
(2024)鄂11民终2187号 |
婚约财产或彩礼的范围,包括为缔结婚姻关系而支付的额度较大的礼金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等物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时给予的、带有赠予性质的礼金、礼物,不应认定为彩礼。本案中,胡某佳给付的认亲礼88000元及红包10000元、定亲礼120000元、四金及钻戒(价值24441元)可认定为彩礼范畴。 |
2 |
(2024)鲁08民终2916号 |
某某珠宝店开具的《质量保证单》显示任某豪为张某亭购买的足金戒指、足金项链、足金手镯等首饰总价值接近两万元,任某豪给付张某亭上述首饰的目的系为了缔结婚姻,故在二人分手时,被告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上述首饰花费的19000元款项,考虑上述首饰现由被告持有的情形,被告应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 |
3 |
(2024)云03民终2214号 |
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手链、手镯、项链、吊坠、耳饰及卡地亚戒指花费的40353.9元,因其价值较高,应当认定为彩礼。庭审中被告表示如果需要返还,应该返还原物,原告同意如被告刘某能返还原物则返还原物,不能返还原物再支付对价,本院予以确认。 |
4 |
(2024)新32民终893号 |
本案中,韩某为张某甲购买了价值为57,696元的黄金首饰,属于本地的婚姻习俗,且数额较大,不应认定为恋爱期间表情达意的一般赠与,一审法院认定黄金首饰为彩礼的范围并无不当。 |
(1)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不构成彩礼给付,可要求返还。《彩礼纠纷规定》第二条[2]区分了“彩礼”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并指出后者不构成彩礼给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为对于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通常应全额返还。[3]
(2)节日、生日等有纪念意义的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财物,以及表达、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支出等价值不大的财物不属于彩礼。[4]在男女交往过程中为表达情感而自愿给付的易损耗的日常用品、价值较小的定情信物、请客花费、逢年过节等人情往来的消费性支出、给付女方的小额过桥礼、梳妆礼以及给付女方亲戚的小额见面礼,法院一般会将这部分财物反向排除彩礼范畴:
类别 |
案号 |
裁判要点 |
节日、生日、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 |
(2024)新32民终1306号 |
任某在2021年及2022年的特殊节日向张某发送过金额为“520元”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且任某对该具有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不能予以合理解释。任某给张某的款项均是以谈恋爱为目的的自愿给付,给付的基础是双方之间存在恋爱关系,且其也无证据表明其在赠与财物时有与张某建立婚姻关系的意图,则应按一般赠与处理,可以认定为双方表达爱意培养感情的赠与,赠与方一旦交付,不能要求返还,故张某收取并占有该款项均具有合法事由,不应予以返还。 |
(2024)鄂11民终2187号 |
胡某佳依据在举办婚礼前后多次支付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生日礼金每次金额相对较小,根据上述规定,该金额1.3万元不属于彩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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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豫02民终2473号 |
李某辉提交的转账记录四次均含特殊数字“520”应视为为增进双方感情而给予的赠予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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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口费、见面礼[5]、锁香钱、红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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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豫02民终3055号 |
关于王某杰甲主张的改口费、见面礼、春节期间王某杰甲父亲向崔某的转账,该款项不属于彩礼性质,不应返还。 |
(2024)鄂11民终2187号 |
胡某佳主张支付殷某改口费2000元、支付其弟弟锁箱钱3000元,请亲家包红包9000元,均缺乏证据证实,即使属实也不属于彩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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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消费型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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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湘13民终1537号 |
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55375元,其中日常转账及支付被告学习驾驶证的学费共计18487元,法院认为该款项属于原告为维系、增进双方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不属于彩礼范畴,依法不予以支持。 |
(2024)豫02民终2473号 |
因订婚当日李某辉送的烟酒副食礼品是消费性物品,不是彩礼款范畴,对其他超市扫码支付806元,某某店扫码支付4,199元,均是消费性记录,不属彩礼款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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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鄂11民终2187号 |
胡某佳主张的因办理购买烟酒等消费支出1.5万元不属于彩礼; |
关于返还彩礼条件,《婚姻家庭编解释(一)》规定了三种可返还情形[6],包括:(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7](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由于近年来彩礼纠纷多集中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以及已共同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两类案件,均难以直接适用已有的法律条文,导致实践中引发大量争议,因此《彩礼纠纷规定》又细化了两种特殊情形下酌情支持返还彩礼:
(一)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
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且共同生活,离婚时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如果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彩礼数额过高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彩礼数额、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
序号 |
案号 |
裁判要点 |
1 |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三:刘某与朱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
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仅存续不到三个月,期间双方工作、生活在不同的城市,对于后续如何工作、居住、生活未形成一致的规划。双方虽有短暂同居经历,但尚未形成完整的家庭共同体和稳定的生活状态,不能认定为已经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已办理结婚登记,仅有短暂同居经历尚未形成稳定共同生活的,应扣除共同消费等费用后返还部分彩礼。 |
2 |
(2024)甘04民终499号 |
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本案中,贾某与郭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深厚感情,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5月6日协议离婚,共同生活时间明显较短且相较于郭某自身经济状况而言彩礼数额偏高,给付方郭某也不存在过错。同时,考虑到本地习俗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按60%返还彩礼,能够较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无不当。 |
(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
《彩礼纠纷规定》第六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彩礼实际使用及嫁妆情况,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双方过错等事实,结合当地习俗,确定是否返还以及返还的具体比例,合理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以“彩礼纠纷”为关键词、限定中级及以上人民法院,在北大法宝进行案例检索共得到37个案例样本,筛选得到符合该种情形的6个有效案例:
序号 |
案号 |
裁判要点 |
酌情返还比例 |
1 |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一:“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
给付彩礼的目的除了办理结婚登记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作为确定彩礼是否返还以及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该案中,双方共同生活仅一年多时间,给付方不存在明显过错,相对于其家庭收入来讲,彩礼数额过高,给付彩礼已造成较重的家庭负担,同时,考虑到终止妊娠对女方身体健康亦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等事实,判决酌情返还部分彩礼,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当事人间的利益。 |
/ |
2 |
(2024)鄂11民终2080号 |
女方在办理婚礼之后的十余日即检查怀孕,且为宫外孕,亦可依法扣减部分彩礼。 |
/ |
3 |
(2024)鲁09民终1854号 |
原告与许某彤于某年某月份同居,2022年12月份分居,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期间育有一子杨某赫。根据许某彤提交的证据可证实其在与原告的共同生活期间有费用支出,综合考虑原告与许某彤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的抚养等实际情况,三被告可适当返还原告彩礼1万元(彩礼总额为12万元)。 |
8% |
4 |
(2024)新32民终893号 |
根据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长短、彩礼数额、女方怀孕及马上面临分娩、女方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等情况,考虑保障即将出生的孩子及孕妇分娩期的生活需要,酌情调整张某甲返还的比例为30% |
30% |
5 |
(2024)赣10民终884号 |
考虑本案系高价彩礼、吴某英同居期间已经生育小孩的事实,双方从2023年1月至5月同居生活,后吴某英5月底离开许某林家,10月生育小孩的事实,一审法院酌定返还彩礼现金比例为40%即190000元及返还金银首饰。 |
40% |
6 |
(2024)赣01民终1856号 |
双方自2023年1月开始共同生活,至2023年8月正式分手,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未有孕育子女情况,一审法院酌定张某巧返还彩礼290000元(彩礼总额为46万余元),并无不当。 |
63% |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在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共同生活这一情形下,法院判决酌情返还彩礼的比例时,主要的考量因素为: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共同生活时间越长,彩礼返还的比例通常越低。法院认为,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经部分实现了给付彩礼的目的,即双方建立并维持了一段稳定的关系。
2.孕育子女的事实:只要双方共同孕育了子女,无论子女是否已经出生,这一事实都会成为法院酌情减少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考量。孕育子女不仅体现了双方关系的深入,还可能对女性的身心健康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法院在判决时会给予特殊考虑。
除以上两个主要因素,部分法院还会考虑彩礼实际使用情况以及男女双方是否有过错[8]调整返还比例。确定彩礼返还时,要根据已给付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考虑到双方是否为筹办婚事支付了必要的费用或者是否已经在实际共同生活中发生了必要的消耗等,在此基础上予以适当返还。
根据《彩礼纠纷规定》第四条:“婚约一方及其实际给付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婚约另一方及其实际接收彩礼的父母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在司法实践中,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与当事人共同接收彩礼的或者能够决定彩礼数额以及支配的,应当共同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9]:
序号 |
案号 |
判决要点 |
1 |
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全国妇联联合发布四起涉彩礼纠纷典型案例之四:“张某某与赵某某、赵某、王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
关于案涉彩礼136600元,系张某某以转账方式直接给付给赵某某,应由赵某某承担返还责任,扣除嫁妆后,酌定返还121820元;关于案涉定亲礼36600元,系赵某某与其父母共同接收,应由赵某某、赵某、王某承担返还责任,酌定返还32940元。 |
2 |
(2024)豫民申7684号 |
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同居时间、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判决由朱某芳及其父母返还彩礼144100元,上述彩礼系由朱某芳、朱某俭、吕某粉三人在定亲、送日子等当地风俗中共同收取,原审法院判决由三人共同承担返还义务,并无不当。 |
3 |
(2024)鲁08民终2916号 |
本案中,张某华、王某菊系张某亭的父母,参与了其女儿的订婚过程,并且张某亭在一审认可彩礼交由其母亲持有,张某亭的父母接收彩礼的行为,可视为与其子女的共同行为,故张某华、王某菊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责任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
4 |
(2024)鄂11民终1874号 |
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在双方缔结婚姻关系的过程中,双方的父母均参与其中,且双方未能最终缔结婚姻关系亦与父母的参与相关,故一审列郭某的母亲为原告、张某琼的父母为被告并无不当。张某琼的父母虽未实际接收彩礼,但对于彩礼的具体数额的确定及支配实际上是最终的决定者,故一审判令张某琼的父母与张某琼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
结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彩礼通常是指以结婚为目的、依据习俗给付的较大价值财物,主要包括高额礼金和价值较大的金银首饰等;节日、生日等特殊时点的赠予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特殊意义金额的转账、日常消费性支出以及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不属于彩礼给付的范围;在判断给付的财物是否为彩礼时,法院会考虑财物的价值、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等因素。
在彩礼返还的实践中,共同生活的时间长短和是否孕育子女成为关键考量因素。共同生活时间越长,通常意味着彩礼返还的比例越低,因为长时间的共同生活已部分实现了给付彩礼的目的,即双方建立了一段稳定的关系;如果双方有孕育子女的事实,无论子女是否已经出生,都是减少彩礼返还比例的重要因素,因为这不仅体现了双方关系的深入,还可能对女性的身心健康产生重要影响。除了共同生活时间和孕育子女的事实,彩礼的实际使用情况和双方的过错也是法院在判决时会考虑的因素。在彩礼返还的主体方面,婚约当事人一方的父母共同接收彩礼的或者能够决定彩礼的数额以及支配的,在彩礼纠纷诉讼中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共同承担彩礼的返还义务。在现代社会中,随着法律的不断完善和社会实践的演变,彩礼纠纷的处理也在不断适应新的情况,以实现公平和正义。
[1] 在一些法院的判决中,会基于财物的价值较高来推断其给付的初衷是为了建立婚姻关系。
[2] 《彩礼纠纷规定》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一方以彩礼为名借婚姻索取财物,另一方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 《彩礼纠纷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中,可以根据一方给付财物的目的,综合考虑双方当地习俗、给付的时间和方式、财物价值、给付人及接收人等事实,认定彩礼范围。下列情形给付的财物,不属于彩礼:(一) 一方在节日、生日等有特殊纪念意义时点给付的价值不大的礼物、礼金;(二) 一方为表达或者增进感情的日常消费性支出;(三) 其他价值不大的财物。”
[5] 对于“价值较大”的见面礼和改口费,部分裁判意见将其归入彩礼范畴,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2) 津 02 民终 3634号民事判决书。
[6] 《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7] 此处的生活困难指的是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的生活水平的“绝对困难”,要和“相对困难”相区分,即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由于给付造成了前后相差比较悬殊,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来水,变得困难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第77页。
[8] 参见(2024)鄂11民终2080号判决书,法院认为:“陈某妹与男子到上海旅游、逛商场,其行为上确认不当之处,但该行为发生在双方谈及退婚、退彩礼之后,认定退还彩礼时依法可以酌情予以考虑。”
[9] 在离婚纠纷中一方提出返还彩礼诉讼请求的,当事人仍应为夫妻双方,这是因为离婚纠纷的诉讼标的主要是解除婚姻关系,不宜将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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