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原告住所地法院:退!退!退!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第(2022)最高法民辖42号管辖民事裁定,明确传达出,在“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中不鼓励以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裁判观点。
该裁定对信网权案件的管辖影响极为显著,裁定作出后,引起了广泛的关注、讨论和分析,本文不再赘述。
简言之,该案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是规范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的适用,具体为:
1)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2)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然而,这一裁定仅仅是严格适用《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冰山一角,该案所反映的司法机关对于管辖的态度,远不止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四级案由。
在万物皆可互联互通的今天,利用互联网实施的行为远远不止著作权范畴内的作品通过互联网传播的行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当然也不局限于侵害信网权的行为。
关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管辖,法律规定如下: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正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使得原告有了向其所在地法院申请立案的依据。
但是当下社会活动的方方面面几乎都无法离开互联网,如果“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过于宽泛,任何涉及互联网的行为都能够被涵摄,那“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将在侵权案件中形同虚设,产生的例外情形将远远超过基本原则所涵盖的范围,存在不妥。因此,司法实践中,在管辖阶段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较为严苛。
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审理的第(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案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了明确界定,“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上述交易过程中,网站和微信仅仅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诉侵权人米欧公司仅通过互联网不能实施被诉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普及化程度很高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涉网络相关的方式沟通,抑或双方系通过信息网络平台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即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属于对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围理解过于宽泛,不符合立法的本意。”
“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典型行为是通过互联网发布、传播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信息,或通过互联网发布商业诋毁内容等,将其定义为,“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既符合社会实践和公众认知,又不会使得原告住所地管辖变得泛滥,长期以来一直被广为接受。
但案件中只要包含完全发生在信息网络上的被诉侵权行为,就一定能够被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吗?
实践中,由同一个事实引发的多个行为,一般会在同一个案件中主张,以达到案结事了的诉讼效果。但多个行为中,有些行为完全发生于线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有些行为则可能发生于线下,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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